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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王某某,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灶龙腾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苏某某发生刮擦,致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梅某某将被害人抱到路边,后驾车离开现场。苏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在家中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梅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另行诉讼外均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监控视频资料,医疗记录,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资料,保单,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以逃逸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受伤较重,不能行动、讲话,梅某某未将被害人送医就诊、也未报警或通知其亲属即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应当以肇事逃逸认定量刑,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展 审 判 员  卞荣巍 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

书记员:张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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