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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葛志军(江苏淮安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志军,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葛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9时25分,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KM+14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付某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系颅脑损失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法驾驶车辆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辩称被害人并非是自己撞倒的,自己驾驶摩托车经过案发地时,自己是碾轧到倒在地上的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2、被害人在整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3、应当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通行,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审判长:李长江
审判员:王丽静
审判员:金圣勇

书记员: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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