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09年6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交叉路口时,与醉酒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路口的蔡以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蔡以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李某、徐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建坤
书记员: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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