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安义县。系被害人颜某2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系被害人颜某2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安义县。系被害人颜某2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安义县。系被害人颜某2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靖安县。系被害人颜某2的父亲。
上列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宁,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8年7月26日解除委托)
辩护人王雪龙,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8年7月26日委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中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国连申,法定代表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年7月1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晓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及其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宁、王雪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中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4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西省S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安义县鼎湖西路村新帅村小组“T”型交叉路口,刘某在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与由被害人颜某2驾驶、拐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即由北向东左拐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李某5、李某6)发生相撞,造成颜某2、李某5、李某6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颜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花去抢救、医疗费用共8234.59元。
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颜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被害人颜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
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2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拐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5、李某6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颜某2出生于1962年12月21日,户籍登记地安义县鼎湖镇西路村李家村小组6号,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女儿李某2一家在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七路999号万某四季花城康乃馨苑28栋H座402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人李某1系颜某2的丈夫,李某1、颜某2生育女儿李某2、李某3、儿子李某4;原告人颜某1出生于1935年5月26日,农业户口,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即被害人颜某2。
肇事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沭中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某;该车由临沭中大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财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7日0时至2018年12月6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及其亲属先后于2018年4月14日垫付抢救费等31000元,于4月16日给付被害方20000元,共计51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颜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事故车辆痕迹系半挂车前端左侧包角等部位与三轮电动车厢体尾部左侧尾灯总成等部位碰撞所形成。
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8]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4、安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鉴(病解)[2018]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颜某2的死亡原因。
5、监控视频,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发现场情况。
6、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其现场目击:2018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小轿车行至安义县鼎湖西路村路段时,跟在一辆牵引车后面,当时在该牵引车前面有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靠右正常行驶,牵引车向左避让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并准备超过该三轮电动车,但电动三轮车突然左拐弯,两车就发生了碰撞。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了本案交通肇事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刘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证实涉案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等情况。
11、五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相关村(居)委会、辖区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了五原告人年龄、居住地、户口类型等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12、被害人颜某2户口本、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管理处万科南社区居委会与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颜某2出生于1962年12月21日,户籍登记地安义县鼎湖镇西路村李家村小组6号,农业户口;颜某2从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一直同其女儿李某2一家居住、生活在高新区高新七路999号万某四季花城康乃馨苑28栋H座402室。
13、临沭中大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财保临沂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了两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14、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证明了被害人颜某2经送医院抢救,花去抢救、医疗费用共8234.59元。
15、手写收条及庭审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及其亲属给付被害方现金51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可以证明或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垫付被害人抢救费等费用,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某2成经济损失,其作为直接侵权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中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对于本案事故及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刘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颜某2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部分,根据双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先行垫付的抢救等费用510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抢救费8234.5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发前颜某2随其女儿在南昌市高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198元年×20年即603960元;3、丧葬费,原告方请求数额28735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被害人颜某2尚不满56周岁,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对其年已83岁的父亲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原告方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9870元×5年2人即24675元计算,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因办理颜某2受伤后抢救及丧葬事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然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及食宿费用,其虽然不能提供具体证据,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3000元;6、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因已核定丧葬费,且原告方不能提供其他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核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668604.5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234.5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8234.59元。剩余经济损失5503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赔偿80%即440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20%即1100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得由被告人刘某先行垫付的51000元,扣减后尚可获得赔偿款389296元。被告人刘某先行垫付的5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从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中付给被告人刘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颜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8234.5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颜某1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89296元,赔偿被告人刘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1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安义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杨波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
书记员: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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