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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李某、赵某某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
负责人:陈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袁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许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赵某某、袁宇、许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欠付本金481972.21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77070.78元、滞纳金45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计算的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袁宇、许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5元,由被告李某、赵某某、袁宇、许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943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现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8月2日,本院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材料,督促诸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3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金额较大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6年8月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1月14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于2016年12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在交通银行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一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时余额为0.08元,冻结期限一年),其余亦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诸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2016年12月22日,本院至诸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诸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在交通银行泰州医药高新区支行一银行存款账户,但因冻结时账户余额较小,暂不适宜扣划。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穷尽现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诸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程序。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另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惠群
审判员 吴爱萍
审判员 许冰

书记员: 黄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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