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开言,安徽省望江县人,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昆刑初字第06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开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胡开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胡开言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罪犯胡开言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开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胡开言,在2014年7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5分。为此,2013年9月、2014年4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4年9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系过失犯可以对其假释幅度适当从宽。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胡开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开言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刚 审 判 员 李海林 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
书记员:徐莹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