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退休人员。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钱某、李某、郭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身份信息,登记情况查询信息,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电话受理登记单,122接警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志康
书记员:黎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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