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辩护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玲(系上诉人朱某红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924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红驾驶苏14120**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射阳县黄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52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吴某驾驶的驾驶室内载杨某1、陈某1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吴某、杨某1、陈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杨某1符合颈部离断死亡,陈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石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朱某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拖拉机驾驶证、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收割机收割台拖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某、陈某2、杨某2、王某等证人证言,朱某红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朱某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上诉人驾驶的收割机是在道路中心行驶;吴某是超速行驶,视力不好;吴某车辆的驾驶室乘坐三人,超过核定人数。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申请关系本案定性和量刑,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调解,一审法院未予理涉。4.上诉人驾驶收割机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负责赔偿。5.上诉人是主动叫石某报警,从轻幅度应比等待报警大。辩护人梁旭和朱玲陈述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朱某红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3时40分许,上诉人朱某红驾驶苏14120**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射阳县黄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520M路段时,因收割机的割台超宽占用对向车道且无明显标志,与相对方向受害人吴某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内载受害人杨某1、陈某1)发生相撞,致吴某、杨某1、陈某1当场死亡。案发后,上诉人朱某红女婿石某打电话报警,上诉人明知石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吴某、杨某1符合颈部离断死亡,受害人陈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朱某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1、陈某1均无责任。案发后,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洋分公司分别与受害人吴某、杨某1、陈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近亲属各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朱某红和受害人吴某、杨某1、陈某1的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保险单、行驶证,证实上诉人朱某红持准驾机型为RS的拖拉机驾驶证,吴某持准驾机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4.收割机收割台拖车照片,证实涉案收割机配有专用的拖车来运输收割台。5.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红在雨天夜间驾驶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收割机的收割台超宽占用对向车道且无明显标志;吴某在雨天夜间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室核载1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朱某红的过错行为对此事故发生作用大,故认定朱某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1、陈某1无责任。6.赔偿协议书,证实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洋分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与受害人吴某、杨某1、陈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近亲属各6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朱某红在新洋农场开收割机。农忙时,其就到新洋农场帮助朱某红。2017年6月4日夜里11点多钟,朱某红驾驶收割机到三大队一号田收小麦,凌晨3点多钟,朱某红驾驶收割机准备回机耕队的,其驾驶摩托车在前面领路,朱某红驾驶收割机沿黄某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发现对面有灯光,其看不清是什么车子,就停下来招手示意后面有大车,但对面的车子没有反应,其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收割机也停下来了,但是对面的车子还是撞到收割机的割台,其发现对方是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内有三个人,其中有人头被割掉了,其就打110报警的,报警后在现场等警察来处理的。2.证人陈某2、杨某2、王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杨某1、陈某1的关系,以及吴某、杨某1、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三、鉴定意见1.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杨某1符合颈部离断死亡,陈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朱某红、吴某、杨某1、陈某1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苏14120**号收割机的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前部割台宽5.2米,主车宽2.91米,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技术状况正常。四、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收割机头朝西,左侧轮胎及割台左侧超出道路中心黄线,事故现场路边树木到中心黄线的距离5.3米。五、上诉人朱某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5日凌晨3时20分许,其驾驶苏14120**号收割机从新洋农场三大队一号田收割结束准备到新洋农场一机队机库保养收割机的,事故发生前其驾驶收割机沿黄某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由石某驾驶摩托车在前面领路的,收割机行驶至新洋农场小街东边的时候,其看到相对方向的一个灯光越来越近,石某用手挥了下,其就将收割机停下来,刚把收割机停下来,其就听到收割机左前侧轰隆一声,其看到一辆车子撞在收割机前方割台的左侧,车子已经变形,石某跑过来说有人头掉了,然后就用手机报警了,其就在现场等交警过来处理。其驾驶的收割机比较宽,行驶时收割机的大部分车身行驶在道路中心黄线的北侧,但是少部分车身及左侧的两个轮胎越过道路的中心黄线了。收割机如果正常上道路行驶,必须将前方的割台拆下来用拖车运,但是当时其是田间转移,路途较短,就不需要拆除,只需将割台升高。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关于上诉人朱某红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案涉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赶到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后询问和讯问了上诉人朱某红,询问了目击证人石某,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驾驶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收割机的收割台超宽占用对向车道且无明显标志,其行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吴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机动车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小,最终确认上诉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2.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要求对受害人吴某在事发时有无通话、是否佩戴眼镜等进行调查;对涉案摩托车是否经过改装、事发时车速、超载发生事故的机率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前可能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的驾驶行为,但未提供初步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上述调查和鉴定的申请,并依法采信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审理期间均没有对三名受害人的近亲属予以赔偿,其提出一审法院未同意其调解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量刑恰当。上诉人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已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关于其主动要求他人报警从轻幅度应更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某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上诉人朱某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辛 立 林
审判员 姚 海 斌
书记员:刘阳晋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