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恒润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阳、崔明月,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7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刘春阳、崔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被告人雷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王某、高某,谎称自己系国家安全局处长,取得了被害人王某、高某的信任。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雷某得知被害人王某、高某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需要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遂虚构其认识相关领导,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疏通关系的事实,以给予相关领导礼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高某钱款和紫砂制品。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雷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慧园街6号瑞阳酒店骗得被害人王某、高某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雷某骗得王某、高某通过高某朋友奚某转账至雷某银行账户人民币10万元;此外,被告人雷某骗得被害人王某、高某紫砂制品1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02360元。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某的住处查获了其骗得的紫砂制品10件;被告人雷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高某人民币5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袁某1心、奚某、雷某1、雷某2,车辆轨迹查询情况、车辆登记信息,谅解书、收条、欠条、便条,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手机基站信息,铁路购票情况查询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住宿登记单,礼品照片、送货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空白),通话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短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雷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雷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紫砂制品10件,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高某。
上诉人雷某提出,本案相关证据系伪造的,案件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未排除合理怀疑,还有关键证据需要调取。2.上诉人系自首,该情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相关证据系伪造”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上诉人雷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系伪证的客观证据或者相关线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错误、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及证人袁某1心、周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雷某冒充国家安全局的处长与被害人交往的事实。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雷某),浙江省义乌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蒋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息,辩护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王某、高某因浙江省义乌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希望通过三方委托贷款的方式借钱而参与办理该委托贷款业务。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与录音、短信记录、车辆轨迹查询情况、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袁某1心、奚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雷某骗取被害人王某、高某的信任后,以帮助王某、高某协调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紫砂制品10件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处罚。故对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雷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某归案后一直否认犯罪的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志中 审判员 张松涛 审判员 汪 波
法官助理刘明世 书记员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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