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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李某某盗窃、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无逮捕必要经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2016年8月5日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5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依法讯问葛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本市站南街10号l单元301室其租住屋内盗窃房东李某某的一部苹果4S型手机。当晚23时许,葛某某使用盗窃所得手机,将李某某两张农业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74、62×××76)卡内共40,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女友肖某的支付宝帐号内。2016年6月2日16时许,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手机被盗,两张银行卡内40,000元钱被转走。之后李某某通过支付宝人工热线查询得知其银行卡中的钱系被葛某某转走。当晚22时许,李某某在住地找到葛某某并要求其归还被盗的40,000元钱及手机。葛某某将盗窃所得40,000元钱退还给李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以手机未归还为由,勒索葛某某l0,000元人民币,并威胁称若不给其10,000元就报警,同时还将葛某某看守在出租屋内。2016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葛某某迫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威胁从其女友肖某处借款,凑足10,000元后通过江西银行转给李某某。当日16时30分许,李某某到公安机关反映称葛某某系盗窃其手机及转走其银行存款的人,并配合公安民警将葛某某约至住地,后公安机关在住地将葛某某抓获归案。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经过,并陈述自己被李某某敲诈勒索10,000元的事实。2016年6月4日,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并从李某某处扣押10,000元退还给葛某某女友肖某。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证人肖某、葛某、沈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葛某某与葛某微信记录照片;西价鉴字[2016]C16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葛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李某某共价值人民币40,5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退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勒索葛某某人民币9,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并取得葛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葛某某上诉提出:1.其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与李某某商议之后,打算一起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未能等到李某某,其便准备独自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走至其租住房屋一楼楼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刑事立案前,其已将盗窃所得赃款退还李某某。3.另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葛某某所提其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盗窃犯罪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日报案称其手机及相关财物被盗,6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日下午李某某告知公安机关上诉人葛某某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当晚22时许,在李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葛某某租住处将葛某某抓获,6月4日凌晨1时,葛某某第一次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本案中,葛某某在被抓获之前是否具有投案的意愿并准备去投案或在投案途中,是认定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在案的葛某某与其哥哥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某在葛某某返还其被盗的4万元并另从葛某某处得到1万元后,告知过葛某某要去公安机关帮其“销案”;李某某供述“等到8点多的时候,葛某某就把这一万块钱转到了我的江西银行卡里。然后我和葛某某商量,到时候我就会和警察说清楚,是他主动退还这些钱给我的,我不再追究他的责任了”,葛某某一审庭前供述“然后通过我的支付宝把这笔钱转到了李某某的江西银行卡上,之后我就去睡觉了。等到晚上的时候我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另结合葛某某之所以被李某某敲诈得逞就是因为害怕其盗窃李某某财物事实被公安机关发现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给予李某某一万元后更无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制裁的动机。综上,上诉人葛某某主观上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客观上没有投案的行为,最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诉人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葛某某所提其将赃款归还李某某,并取得其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葛某某退赃4万元并取得了盗窃犯罪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已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0,5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葛某某退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勒索葛某某人民币9,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退赃并取得葛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国富 代理审判员  熊祖贲 代理审判员  刘晓博

书记员:刘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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