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射阳县四明镇四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尖村三组时,发现前方公路维修,无法通行,即由南向北倒车至该组杨促兴家西侧路段,在倒车过程中,因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与顾连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顾连培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顾连培符合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案发现场并听到肇事者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立案决定书、110接警单等书证,进一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以及得到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晓娥 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 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
书记员:别立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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