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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在泗洪县境内沿重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千米+740米处时,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车辆的蒋某兰(被告人妻子)当场死亡,被告人石某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取得了被害人蒋某兰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李某、蒋某和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查破经过,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取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成虎 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

书记员:冯梓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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