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俞,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092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夜间,上诉人袁明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双拥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景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上行人张某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袁明某驾车逃离现场并拆除所驾驶车辆的号牌。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2毫克。
案发后,上诉人袁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3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金某、袁某、吴某等人证言;
3.上诉人袁明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综合考量本案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袁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明某在原审期间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但未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许建兵
审判员 潘颖颖
代理审判员 周召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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