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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夏邑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逮捕,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2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31日、同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万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岑家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加装车棚的“标致”字样电动三轮车,沿海门市三星镇三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召良村16组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沿三星南路由东向西王某骑行的“永久”字样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杨某负本起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随急救车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又指使他人将肇事车辆驶离肇事现场。后其未经被害人或者医务人员同意,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离开医院,在合理时间内亦未返回医院或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黄某、化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属性证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杨某报120的录音;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未留下本人信息,未经医务人员或被害人同意而离开医院,之后在较长时间内既未返回医院,亦未主动报警,足见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据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及接受刑罚惩罚的自愿性,结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亲属和解,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及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饮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原刑事拘留、逮捕的三十一日已依法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单菊英 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书记员:管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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