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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县道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墅村路段时,与跨坐在停放于道路上电动自行车上的孙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孙某甲、陆某、孙某乙、王某的证词;被告人顾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顾某当庭提供的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

书记员:杨洋 文书附页: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84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 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9357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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