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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田某丈夫),沈阳航黎门业有限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田某长子),连云港市鼎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系被害人田某长女),灌云县老坛我家酸菜鱼火锅店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系被害人田某次女),连云港国际商城恒诺陶瓷经营部员工。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灌云县天和胜铝型材有限公司,地址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丁俊青,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加成,被告人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余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灌云县天和胜铝型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曹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腾少兵驾驶灌云县天和胜铝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货车沿204国道灌云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武装部门前路段,与右前方同向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刮,致被害人田某倒地被轧死亡,造成事故,被告人滕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灌云县天和胜铝型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为苏G×××××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被害人田某(又名田文娟)出生于1960年6月2日,户籍地为灌云县下车乡石羊村。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于198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田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共同购买连云港市开发区昌意路1-25号楼2单元1104室,于2015年2月19日入住。
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71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丁某、何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安检技术检验表、车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预交款单,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尸)字(2016)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据,房屋权证,入住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被告人滕某补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0000元,取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滕某谅解。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灌云县天和胜铝型材有限公司提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辩解,经查,上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赔偿标准,要求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计算”辩解,经查,被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案发前其已在城市居住满一年,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提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不予认可”的辩解,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经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解,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补偿鉴定费,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施救费41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主张误工费541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有工作单位,为办理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故主张误工费54150元的证据不足,且超过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5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滕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173元×20=743460元;丧葬费61783元÷2=30891.5元;司法鉴定费51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均有交通费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人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灌云县天和胜铝型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田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对造成事故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人民币645481.2元,即[(743460+30891.5+510+5000-110000)×80%+1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645481.2元。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书记员:吴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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