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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某,驾驶员。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集军,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期间,因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于9月21日延期审理,于10月19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某、被害人杨某乙的女儿杨某某及辩护人王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6时41分许,被告人王小某驾驶登记在安徽省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河珥线灯控处右转弯时,撞上沿122省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杨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小某驾驶机动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情况,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小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案发后支付给被害方30000元丧葬费。被害人的近亲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给被害方803956元、返还被告人王小某30000元,其中对被害方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了支持,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小某表示原意再给予对方20000元经济补偿并将该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勘验记录,尸表检验记录,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8苏1181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资料,交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可以对被告人王小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且支持被害方提出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后,仍愿意再补偿20000元给被害方,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某系初犯、过失犯罪,具备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管教,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小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方道过歉,在本院庭审中又数次表达歉意,被害方仍认为道歉无诚意,要求从重处罚判处其实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小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智慧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

书记员: 荆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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