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被告人魏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月,缓刑3年。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魏某在灌云县侍庄乡树云村蔡庄其母亲家门前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涉案人民币64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魏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侍占粉、朱某、侍伊雷、蔡某、任某、丁某、周某、徐某、吕某、季某、林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退赃收据,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6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山 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书记员:钱晨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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