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平昀锴,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与朱某因房租、水电费等事发生口角,杜某某准备离开时,朱某叫来厂内电工陆某1,陆某1到现场后与杜某某发生扭扯殴打,在扭打过程中,陆某1的左眼被杜某某打伤。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某1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称事发时其与朱某发生争吵,被朱某锁在门内,后朱某指使陆某1将其打伤,其没有殴打陆某1,其认为陆某1的病历系伪造,对陆某1的伤势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陆某1的左眼在案发当日并没有受伤,陆某1在2015年8月28日的病历不真实;2、陆某1的伤势和杜某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事发后陆某1积极与杜某某协商,试图达成和解的态度以及杜某某要求伤势鉴定、主张追究陆某1和朱某的责任的情况来看,说明案发时系陆某1先动手,即便陆某1的伤势系杜某某造成,杜某某亦构成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杜某某与朱某因房租、水电费等事发生口角,后朱某阻止杜某某及其女儿离开,并打电话叫来厂内负责水电抄表的员工陆某1,陆某1到现场后与杜某某就电费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此期间,杜某某持拖把击打陆某1,致使陆某1额头、眼睛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将杜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陆某1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8月28日9时47分许,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报称“安镇胶西工业园里面,公司门口两个人吵架”,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有三男一女,其中两名男子在用手指着对方争吵,一人叫杜某某、一人叫陆某1,陆某1右眼青肿、头部出血,一名女子叫杜某(系杜某某之女)、另一名男子叫朱某在旁边劝解。打架的两名男子称系因租房事宜电费价格的差异发生争执就打,双方互有损伤,民警遂将四人带回派出所。2015年9月3日,杜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陆某1提出法医鉴定,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遂将本案转为故意伤害案件进行调查,8月23日对杜某某取保候审。2、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称和朱某在厂里进行日常管理,主要是房租和水电费的收取等,其主要负责水电表的抄表工作,2015年8月28日上午接到朱某的电话让其去办公室,其到了以后看到朱某在一楼防盗门门口,防盗门是关着的,里面还站了一男一女,朱某火气冲冲的说电费不准,其以为和以前一样是让其去对账,就过去开门准备去二楼办公室,其伸手进去开门,门刚打开,手还没有抽回来,里面那个男的(辨认为杜某某)就上来在其肩膀处打了一拳,其当时火了,就推了他一把,直接推到里面一扇防盗窗那里,那个男的随手拿了靠在窗边的一个木拖把打其的头,拖把柄从其头上滑下来的时候刮到了左眼,其就上去和他扭打在一起,他还用手在其脸上抓,后来被拉开了,那个女的打电话报警,在等民警的时候,那个男的冲过来在其右眼上方打了一拳,当时流血了,其没有还手。后来各自看病,但是对方死赖着看病,要朱某出医药费,朱某不肯再付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称其和陆某1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其是会计,陆某1是水电工,2015年8月28日上午9点多钟,杜某某和他女儿一起到其办公室交宿舍房租和水电费,杜某某嫌电费贵,说收别人是1.2元/度,收他为什么要1.3元/度,其和他说都是一样的1.3元/度,算下来他还要交170元,他说要等去医院挂好水再回来交,因为之前有租户乘晚上偷偷搬走,电费都没有交,为了防止他们逃租金和水电费,其就让他们交了钱再走,其把办公室外面过道里的防盗门关上,不让他们离开,同时打电话给电工陆某1让他过来一趟,陆某1来了以后就把防盗门拉开进去,杜某某和陆某1为了水电的费用吵起来了,后来不知怎么就打起来了,不知道是谁先动手的,其和杜某某的女儿把他们拉开,杜某某突然还在地上捡了一个拖把对着陆某1头上打了一记,后来就报警了,杜某某眼睛肿了,陆某1眼睛眉骨被打出血了、头顶上被打出一个肿包。其不想把事情闹大,就陪着杜某某去医院看,但是杜某某一直死赖着要其陪着,一直到30号,其一共给了3500元,还全程陪着,后来其就不管了。4、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系杜某某的女儿,称2015年8月28日9时许,其和爸爸杜某某准备去医院,后来杜某某说要先去厂里解决水电费的事情,他们就去找老朱,杜某某说听别人说电费是1.2元,为什么老朱收1.3元,太贵,不住了,老朱就让其补交水电费,但是以前杜某某和老朱女婿说好是不用交的,其和父亲就准备离开,老朱就把防盗门关上不让其离开,还打电话叫人,过来一个男的(辨认为陆某1),门打开后那个男的进来就说“今天我不止是来要电费的,还是过来揍你们的”,之后他就直接上来朝其父亲头上打了一拳,其父亲就冲上去和那个男的扭打起来,打的过程中,其父亲一开始抓了对方的头发,后来又抓到了对方的眼睛额头部位,导致对方的额头也出血了,其和老朱就去拉,其父亲左眼睛被打到了,左耳朵听力也受影响了。5、证人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2015年8月28日其正在食堂烧饭,那个外地男的(辨认为杜某某)带着女儿,手里拎着去医院看病的东西,他们在食堂门口打架,怎么打起来的其不大清楚,其看到的时候,就看到那个外地男的手里拿着一把拖把在打陆某1,陆某1也还手的,之后其就看到陆某1脸上都是血,陆某1就用拳头打,外地人眼睛上也有点肿,后来民警过来,其就回去烧饭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称陆某1是其公司的电工,平时眼睛是正常的,因为和杜某某打架才受伤的。7、证人郭某的证言,称其系陆某1的妻子,陆某18月28日打完架去医院时没有检查眼睛,后来发觉自己的眼睛慢慢糊涂了,就去看眼睛了,他的眼睛就是28日被人打伤的,没有受过其他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包括一楼走廊、防盗窗、防盗门、玻璃大门等场景,其中玻璃大门外靠门放置了木头柄拖把1把;陆某1的伤势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置的情况,录像中,被告人杜某某、被害人陆某1、证人朱某、杜某、安某均在现场出现,陆某1头部有外伤、流血。10、被害人陆某1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材料,证明陆某1于2015年8月28日因“头面部被打伤一小时”就诊,经检查头面部破皮出血,右侧眉弓右缘创口1cm,左侧顶部肿块2.5cm;2015年8月31日因“左眼视物模糊二天”就诊,诊断为左眼黄斑病变(外伤性),OCT检查显示左眼M区视网膜N上皮层液性隆起,RPE层局部脱离。11、被告人杜某某的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等,证明杜某某曾于2013年10月7日因“左耳痛伴听力下降1年余”入院手术治疗,诊断为“慢性中耳炎(左)、左耳胆脂瘤”;2015年8月28日,因“右眼拳击伤四小时”就诊,查体“右侧面部红肿,右眼睑红肿,结膜轻充血。右耳耳廓、外耳道无充血,鼓膜完整未见穿孔”,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左耳中耳乳突炎,右侧乳突气化良好,内未见积液和破坏”。12、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陆某1外伤后左眼视网膜局部脱离,左眼矫正视力下降,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杜某某面部及眼部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未发现有明显的由于本次受伤引起的右耳听力损害的病理改变”。1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称2015年8月28日早上和女儿杜某到办公室找老朱谈继续租宿舍的事情,但是老朱说的水电费太贵了,其就不想租了,老朱说要补交之前的费用,但是之前其在厂里上班时包吃住的,其不同意,说要去法院告老朱,就吵了几句,其要离开,老朱边走边打电话,把一楼防盗门关上不让其出去,后来老朱叫来了一个电工,那个男的(辨认为陆某1)直接对其说“我过来不只是要钱,还要揍你”,就用拳头打了其一拳,当时其就被打懵了,头很痛,他后来又打了其几拳,其没有动手,也没有拿拖把,其右眼肿了,右耳听不大清了,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称和陆某1并不相识,也没有矛盾,不知道陆某1头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怀疑是陆某1自己撞的。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陆某1表示因双方互有损伤,其放弃对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行为的民事索偿。该事实有本院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平昀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1争执,进而发生扭打,并在此过程中持拖把将陆某1打伤,其殴打陆某1的事实由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安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相关证人的证言对故意伤害事实发生的地点、时间、过程等细节的描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另一名现场证人杜某系杜某某的女儿,其证言亦证明杜某某和陆某1发生了扭打,造成双方均受伤;同时,陆某1与朱某均称“在报警后等待民警的过程中,杜某某再次对陆某1进行了殴打”,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杜某某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对于被告人杜某某所称“没有动手、被打后一下子就懵了,什么都不知道”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陆某1事发后及时某,并因伤势发展而再次就医,陆某1的伤势情况有正规医院出具的就诊材料、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陆某1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1病历系造假、陆某1的伤势并非杜某某造成”等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推测,而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证言、就诊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故意伤害行为与陆某1伤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推测,故对于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从事发后陆某1积极与杜某某协商,试图达成和解的态度以及杜某某要求伤势鉴定、主张追究陆某1和朱某的责任的情况来看,说明案发时系陆某1先动手,即便陆某1的伤势系杜某某造成,杜某某亦构成正当防卫”等辩护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系主观臆测,与本案业已通过相关证据查清的事实不符,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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