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祥勇、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苏KXE83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5县道与宗村交叉路口时,在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规范安全驾驶,与韩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苏KS6285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货车侧翻后压在停在路边的徐某某所骑的电动车,致电动车乘坐人房某某死亡,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词、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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