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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个体,户籍所在地赣县,经常居住地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荣、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县,经常居住地赣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先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谢某甲组织赌博人员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金河大酒店以及预备役训练中心(原乐客大酒店)内参与“滚筒子”赌博,并从中抽成渔利。从2015年1月底开始,为提高赌场的人气,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告人谢某甲商议后,由被告人谢某乙在赌场里放贷并收取利息。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组织赌博人员杨某甲、刁某、谢某丙等十余人在预备役训练中心418房间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至案发时,被告人谢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谢某乙获得利息人民币3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杨某甲、刁某、卢某、彭某、钟某、谢某丙、袁某、杨某乙、李某、谢某丁、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乐客大酒店结账明细单及预付款凭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谢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降低罚金金额。
上诉人谢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谢某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降低罚金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及其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降低罚金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

书记员:王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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