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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与吴某2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被告人姚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2,住安徽省宣城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吴某2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松,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远明、被告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在本市江宁区xx室和本市雨花台区xx室,被告人姚某某从后庄严某(在逃)处要来百家乐的登陆账号和密码,利用电脑等设备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博,接受武某、高某1、谢某1、尹某等人的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18余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4月间,在本市江宁区xx室,由被告人姚某某从后庄严某(在逃)处要来百家乐的登陆账号和密码,交由被告人吴某2在电脑等设备上操作“百家乐”网络,接受武某、高某1等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吴某2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近4万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室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2在安徽省宣城市xx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2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络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抽头渔利进四万元,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在本市江宁区xx室和本市雨花台区银杏山庄14幢五单元510室,被告人姚某某从后庄严某(在逃)处要来百家乐的登陆账号和密码,利用电脑等设备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博,接受武某、高某1、谢某1、尹某等人的投注,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18余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4月间,在本市江宁区xx室,由被告人姚某某从后庄严某(在逃)处要来百家乐的登陆账号和密码,交由被告人吴某2在电脑等设备上操作“百家乐”网络,接受武某、高某1等人投注,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吴某2参与的赌资达53万余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室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2在安徽省宣城市莲花塘中心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姚某某在她的xx南苑的麻将档搞百家乐,她提供百家乐的账号和密码,其主要负责操作、记账、给钱、收钱。赚钱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从赢钱的人处抽头5%,一种是从玩的人下注的钱的总数抽头万分之八,一礼拜一结算。抽头的5%是其的,每次姚某某问后庄严某要账号和密码的时候跟后庄说好她占积分的股份,赌钱的人输了,输的钱她能拿到股份相对应的钱,赌钱的人赢了,她就要按照股份负责出赢的钱的比例。每周一下午严某都会到xx南苑姚某某家结算,结算完后姚某某再跟其结算总账的万分之八。一个礼拜其能拿到万把块钱。其没有交过房租。这个百家乐场子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一直搞到2013年3、4月份,因为赌输的人向姚某某的亲戚借钱,没钱还,姚某某的亲戚就向其要利息,其欠他们的钱越来越多,就跑掉了。其知道姚某某在铁心桥的一个小区玩过百家乐,是2013年2月份,有没有其他人玩过其不知道。姚某某的二姐夫和弟弟会在赌场借钱给输的人,一万块钱一天两百元的利息。姚某某和她亲戚都不玩百家乐。水西门、歌唱家、养狗的女的、姓高的女的在这个场子赌过钱。水西门输了十几万。其欠姚某某几十万,连利息在内姚某某算的是七八十万,其打过借条给姚某某,写的是借姚某某二姐夫的钱。我是按照下注金额的0.08%来拿提成的。因为我自己也玩“百家乐”,输了也不少。拿的钱和输的钱混在一起,所以实在记不清到底拿了多少钱。上述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2与被告人姚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并抽头。2、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其在江宁区xx室开麻将档,吴某2租赁其房子,并将赌百家乐的笔记本电脑带来,租用其电视机,组织吕某、武某、康某等人玩百家乐。吴某2打电话给严某要账号和密码还有3万块钱到5万块钱的筹码。吴某2刚租其房子时,其跟严某要过四五次百家乐的账号密码,后面吴某2跟严某熟悉了,他就直接跟严某要了。两个月后吴某2突然联系不上了,其后来把房子卖了。2016年其在xx室的住处自己在家玩百家乐,没有其他人跟她一起玩。有一卖酒的南京男子和他朋友在其家中玩过两次百家乐,其没有收钱。其承认自己跟吴某2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3、4月在自己江宁区xx室的房子里开“百家乐”赌场,每次都是自己跟严某要账号和密码,吴某2进行电脑操作,帮参赌人员操作下注。讲好自己拿下注量的1%,吴某2拿0.8%。吴某2赌输了钱跑掉了,自己于2013年4月份左右搬到雨花台区xx室继续开“百家乐”。自己从“严某”处抽头钱自己没拿到,还把自己房子贴进去了。每次都是我跟严某结账,严某认我说话。武某2013年3月份到我这里玩“百家乐”。我写给武某的清单里面4月1日“三子”的15万元,3月25日姚某3的10万元;14日到18日还有个16万我记不清是以谁的名义借给武某的了。另外还有18日“大某”的17万元。那个单子里面总计58万是武某在我这里输的钱。另外欠陈某的15万元不是赌债,欠吴某29.7万元,其中20万元是武某用我手机跟严某联系要的40万筹码,她自己赌输了20万元,严某找到我,我以吴某的名义借给吴家某的,其中9.7万元是利息。另外武某之前赌输了还转账5万元给我。公安扣押自己欠条部分:王某的2万元和6万元借条跟我的“百家乐”没有关系,因为2012年10月份我的“百家乐”还没开。借条中尹某在我这里输了5万元,谢某1在我这里输了5万元,另外她在我这里也赢了5万元。这一进一出就是10万元的赌资。其他的借条都跟我的“百家乐”无关。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当庭供述及所书写的借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开设赌场的赌资共计达118万余元。3、证人姚某1(姚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姚某某搬到银杏山庄14幢510室住的,之前她一直住在金盛路金盛南苑某幢206室。她当时在xx南苑开了一个麻将档,但没有搞过百家乐。其没有在xx南苑见过武某。2013年姚某某搬到银杏山庄前不久,姚某某说她要把xx南苑的房子租给吴某2,过了十天左右,其听姚某某说吴某2跑了。之前吴某2向姚某某借钱,姚某某介绍其借钱给吴某2,其分三次共借了十万元给吴某2,姚某某担保,借款人写的是侯某。现金给的吴某2。姚某某说吴某2借钱还高利贷。其借钱的利息超过银行三四倍。其在银杏山庄姚某某家见过李老师、俞某、惠某、铁道部四人,没见过他们玩百家乐。在银杏山庄姚某2家见过武某,当天姚某2要其借钱给武某,其借了10万元给她,借款人是侯某的名字。武某说她老公做船舶配件周转不开,女儿要结婚要钱买房子。没有算利息。其还先后几次借过20万给高莹,因为姚某2和她关系好,她在外面欠高利贷,开麻将档要帮别人垫钱所以向他借钱。铁道部向姚某某借过钱,姚某某作担保,其出的钱。这些借条都找不到了。4、证人杨某1(姚某某姐夫)的证言证实:某年的三月左右,武某说她老公做船舶生意需要自己周转,向其借钱,其凑了11万在银杏山庄的住处将钱借给她,过了不到一个月,其又借给武某5万元现金,5月初其向武某要钱,武某不还,其向法院起诉,武某说是赌资。在借钱给武某之前,其前后两次借给姚某某13万元,说是做工程。其没有借钱给唐世云和叶某、尹某,这是姚某某以其名义借给他们的,姚某某曾经以其名义去找唐世云和叶某要钱。姚某某以其或姚某2的名义借钱给吴某2,借条在姚某2处。5、证人姚某2(姚某某姐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在xx南苑开过麻将档,晚上吴某2在该麻将档搞过百家乐,姚某某没有参与。2013年3月或4月,武某通过姚某某以女儿结婚要钱为由向其借钱,姚某某担保,杨某1把钱借给了她。没过几天,武某以给女儿买车为由又向其和杨某1借钱,也是杨某1办的,两次共借给她十五六万。吴某2也是通过姚某某,以把押在别人处的奥迪车提回家以及还别人钱等为由向其借钱,一共165000元,他一直没有还。徐依彬陆续借了几十万,徐依彬母亲邢素凤写的欠条,2016年徐依彬还了60万。其和杨某1没有借钱给叶某,借条是姚某某给其的。唐某通过姚某某向其借钱发工资,其同意了,但具体给钱和打欠条的事其没有管。6、证人侯某(姚某某弟媳)的证言证实:姚某某在xx路某个小区住的时候开过麻将档,后来搬到xx山庄xx楼住。2013年姚某2说武某女儿结婚要用钱向其借钱,姚某1借给武某10万元现金,5月份听说武某离婚了,后来其起诉武某了。沈助力和高莹的借条是姚某1给其的,应该是姚某1借的。7、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开始其在刘某带领下到xx路姚某某开的麻将档玩百家乐,姚某某向严某要板子,一起玩的有吴某2、吕某、“水西门”等人。自己在这个地方玩了二十多天,其从第三次开始记账下注,每周一结账一次,一共结了四次账,四次都是输。第一次输了22万,现金付给姚某某,严某、吴某2都在;第二次结账输了17万,10万现金,7万是姚某某找大某借给其的,每个月利息7000块。严兵当时在结账的房间里。第三次结账输了256000元,姚某某找“三某”借给其15万,其中1.5万元利息三某直接拿走,姚某某弟弟姚某3借给其10万,实际9万,1万元是利息;第四次结账输了23万,借姚某某弟媳侯某10万实际9万,1万是利息侯某当场扣走了。后到了xx山庄xx幢最后一个单元xx楼中间一个门,其在那儿玩了二十多天,每周一结账,一共结过四次。第一次输25万,找“三子”借的15万实际15000元,找陈某借的10万实际9万,剩下其拿的现金。第二次输35万,找陈某借的6万元,姚某某陪其去银行取了20金,转账5给姚某某,第二天其又取了5。第三次赢23000元,姚某某扣了1万块欠大某的利息,给了其13000元,其给了姚某某二姐到期的利息1万元。第四次输38万,跟大某借了10万实际9万。后来姚某某找了一个叫吴某的借给其29.7万元。5月3日其老公将其送到派出所报案。在姚某某赌档里赌百家乐的有水西门、小云南、铁道部、小宝、老刘、宏某、李老师、杨某2。吴某2在那玩输了100多万后来跑了,俞某也玩过两次,吕某输了100多万后来给姚某某打工,操作电脑记账什么的。还有惠某去过铁心桥三次。严某是姚某某的后庄,姚某某开档的收入跟严某是五五分成。其借的钱都没看到,姚某某直接把账给划掉,然后其在欠条上签字。玩百家乐的人赢了要给姚某某5%的抽头钱,还有通过下注来赚差价,姚某某可以用3万元从严某处买到5万元的筹码,还有就是控制下注,赢钱多了,姚某某就改密码。杨某1、姚某2家中也开档玩百家乐,其去玩过,他们也抽头。姚某某4月27日给我开了一个单子,她手写的,上面是我欠她的钱,还有相应欠条人的名字,单子上“4月1日,150000,三子,15000”,三某就是黄某的外号,是姚某某的朋友,姚某某说她是放波的,150000是金额,15000元是每个月的利息。杨某1,是姚某某的二姐夫,他老婆叫姚某2,是姚某某的二姐,她每天在赌档里烧饭。杨某1每天晚上都在赌档里,他操作过电脑,给赌博的人点庄或者闲。姚某某说他是放波的,单子上“14-18,160000,13800”指的就是他,指的是3月14至18日之间,借了他160000元,每个月利息13800元。何某是姚某某的弟媳妇,她老公叫姚某3,他们夫妻俩每天都在赌档。单子上“3月25日,100000,姚某3,10000”指的就是3月25日借姚某3100000元,每个月利息10000元。陈某,是姚某某朋友,姚某某说他是放波的,我在姚某某xx山庄里见过他一次,单子上“17日,100000,陈某,10000”指的就是他,意思是3月17日借陈某100000元,每个月利息10000元。肖某,姚某某的朋友,外号“光头”、“大某”,姚某某说他是放波的,单子上“大某,18,170000,17000”指的就是18号借大某170000元,每个月利息17000元。在xx路的档里,他几乎天天都去转转。这些人的钱我都没有见过,都是姚某某拿一张欠条过来给我签,不签就打骂,这些人的钱怎么给姚某某的我也没看到过。自己和姚某某除了赌债外没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在姚某某处玩百家乐每次都是姚某某跟严某要筹码,自己没有严某联系方式,严某只认姚某某说话。姚某某交给我的那张清单上都是我在姚某某那边玩百家乐赌输的钱。8、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姚某某、姚某2、俞某、杨某1、陈某、严某、刘某、肖某、姜某、姚某1(姚某3)、李某、张某1、高某2、王某(铁道部)、张某2(水西门)、谢某1(惠某)。9、证人金某1(武某前夫)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刘某将武某带至姚某某家中进行网络赌博百家乐,武某参与赌博近50天,输掉了一百万左右现金,并前后签了147万元的欠条给姚某某,2013年5月其与武某到铁心桥派出所报案。姚某某的赌档一个在江宁xx的一个小区xx单元xx楼,一个在铁心桥xx山庄xx栋xx楼。10、证人高某1(参赌人员高某3、高教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吴某2在xx南苑开设赌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在xx山庄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的情况。其一共输了一百五六十万。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姚某某没有明确说过她开麻将档,但是2012年左右,她到我这买茶叶时会说:“这是带麻将档买的茶叶,给麻将档的人喝的”。我不知道她是卖给麻将档,还是自己开的。姚某某没有写过欠条给我,我从来没有借给武某钱,也没见过武某。姚某某提过欠条上写我的名字,我没同意。12、证人肖某(大某)的证言证实:我外号叫大某,姚某某在她的麻将档里搞百家乐。2013年左右,我朋友吴某2带我到金盛路某个小区二楼姚某某家里打麻将,过了一段时间,我看到姚某某房子的房间里有人在玩百家乐,吴某2也玩过。百家乐老板应该是姚某某,姚某某说过她从严某那里拿百家乐的号,我不知道吴某2是不是老板,没听他们说过。我看过吴某2、吕某、王某、武某、水西门玩过百家乐,听说高莹也玩。玩百家乐的电脑会扣手续费。姚某某会给他们记账。吴某2跟我借条的具体情况我记不得了。武某、水西门跟我借过钱,但是没讲钱去哪,估计是赌输了,还钱给姚某某。姚某某后来从金盛路的房子搬走,搬到雨花台区铁心桥的一个小区,也开百家乐,老板是姚某某,房子是她的。13、证人张某1(姚某某儿子)的证言证实:我背了一个书包去了我舅舅姚某3家,包里有欠条,我妈(姚某某)1月2日下午给我让我保管好,我没问为什么就收起来了。我家里有一台台式机,平时放在客厅电视位置,是一个主机的机箱,用电视当做显示器,好像是我妈用于赌博的,我不知道如何使用。这个房子里的赌博是2015年寒假搞得。家里的电脑主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被我搬到学校了。在我上初二的时候,应该是我买了苹果笔记本电脑第二年,xx室多了一个连着液晶电视机的主机,谢某2、铁道部、李大姐、李老师四个人来玩过,用鼠标点,赌扑克牌,下筹码,虽然我不知道怎么赌,但之前我妈带我去澳门旅游,在澳门赌场里吃饭时看过别人玩过扑克、下筹码这种赌博方式。初三毕业后11月份我妈带我搬到现在住的xx室,第二年寒假又搞上电视上的扑克牌赌博,谢某1想玩我妈就弄起来的。13、证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谢某2、铁道部(王某)。1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xx室搜得被告人姚某某的金色小米手机一部。15、姚某某手机及微信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9日晚姚某某微信曾发送过一张照片,照片内有用电脑玩百家乐的情况。1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张某1位于xx学院北xx宿舍xx单元xx宿舍进行搜查,发现张某1存放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的姚某某记账本因与本案无关,故未拍照附卷。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5日铁心桥派出所民警对xx山庄xx幢xx单元xx室姚某2住处进行搜查,搜到借条20张,记账纸4张、记账本2本,笔记本电脑1台,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19、被告人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被告人吴某2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自然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武某于2014年2月26日报案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该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4日姚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xx室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20日吴某2在安徽省宣城市xx村被抓获归案。23、武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4月9日该账户转入30万元,同日转出25万元(其中5万元与武某转至姚某某帐户存根相对应。),次日又转出4万元,4月17日转出1万元。24、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4月9日该账户分两次转入15万元(其中5万元与武某证言及转账凭证相吻合),当日取出12万元,4月10日取出2万元,4月11日取出1万元。25、武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其在2013年4月9日向姚某某转账5万元。26、武某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3年5月俞某、陈某、姚某某、吴某2与其短信联系的情况,其中有“搞档”(搞百家乐),催要欠款等信息,吴某2明确提出搞百家乐还债。27、武某提供的借款清单复印件证实:其在2013年3、4月向陈某、三子、姚某3(姚某1)、吴某、大某等人借款的时间、数额,总额为93万元。28、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等证实:杨某1、黄某、侯某、陈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武某、金某1返还欠款,法院均以案件存在明显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陈某拒不到庭,杨某1、黄某、侯某上诉后又撤诉。其中包括:2013年3月武某向杨某1借款人民币16万元,2013年4月武某向黄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3月4日武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3月17日借款10万元、4月8日借款6万元共计21万元。29、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人民币29万元(小写),大写金额27.9万元,借款人武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吴某2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络担任代理并接收投注,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吴某2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吴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2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金额4万元,从而认定其达情节严重,但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开设赌场罪未按照公安部两高2010年办理网络赌博犯罪的指导意见进行提取相关电子证据反映本案的涉案事实,本案证据仅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参赌人员的证言及借条来定罪,属于证据不充分,故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不成立。

经查,被告人吴某2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的赌资达53万余元,且其和被告人姚某某的前期供述及当庭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2参与开设赌场罪的抽头渔利的部分近4万元,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达情节严重并无不妥;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开设赌场罪因案发时间较长,无法收集相关电子数据,但对两被告人开设赌场赌资的数额及抽头渔利的数额的指控有两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参赌人员及其他多名知情人员的证言、进入赌场赌资的借条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故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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