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
滕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滕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1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经营过程中为了与他人顺利签订并履行合同,指使制贩假证的人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计3本。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
2011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陈某为了向他人借款,指使制贩假证的人伪造“阜宁县沟墩镇雪泉小学”、“阜宁县沟墩雪泉小学”印章2枚,并多次使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滕跃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
二、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先期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
二、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依法没收。
审判长:左红光
审判员:范红兵
审判员:左学高
书记员:陈炫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