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涂某、张某,沿金湖县陈桥镇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宁村六组马义才家东侧路段(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与前方同方向骑三轮车左转弯向东的马某相撞,致马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涂某、万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审 判 长 闵俊芳 审 判 员 倪志祥 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
书记员:陈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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