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富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丁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盛某甲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经济开发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五路交叉路口南100米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盛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盛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36毫克,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诉讼,本院已依法判决被告人盛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55791.98元(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以外),被告人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赔偿6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盛某甲已按判决内容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盛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嵇某、藏春山、盛某乙、董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东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交警或交管部门,致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祝 菁 审 判 员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高为民
书记员:寇建东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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