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黑E×××××轿车从东向西行驶至平海线25KM+65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平某地段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前部右侧与从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方某甲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方某甲受伤于当日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后经本院调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按照调解书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黑E×××××轿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黑E×××××轿车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殷晓露
书记员:吴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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