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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钟某1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赣县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8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宁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8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8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邓小林、陈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钟某3(在逃,外号“坤仔”)租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XX星城XX室,多次聚集参赌人员以“抠豆子”的方式在此进行赌博,每场参赌20人以上。期间,钟某3安排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望风,安排被告人钟某1负责看场。被告人任某某则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2017年8月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及10名参赌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钟某4、黄某1、黄某2、薛某、伍某、李某1、李某2、康某、曾某、钟某2、陈某、谢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在侦查期间及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在经营赌场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1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钟某1、邓某某、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钟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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