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加杰,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农民。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加杰、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翻译人沙志莲(江阴市特殊教育中心校老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事先合谋共同实施盗窃,并约定盗窃的违法所得一起消费。201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一起打的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篮球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侧篮球架旁,乘隙从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储物袋内窃得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95.5元。被告人曹某某至该篮球架底座处,乘隙从被害人杨某放在该处的挎包内窃得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3元。
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59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出作案、销赃地点的情况。
3、暂扣款凭证,证明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情况。
4、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格。
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身份并××及曾被判刑的情况。
6、被害人杨某、袁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和被窃财物的特征等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叶加杰、李庆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59元,发还被害人袁某人民币3196元、杨某人民币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夏 瑾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书记员:缪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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