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2日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29日止。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宋瑛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张辉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已履行。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八天。
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财产刑已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原审法院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沈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三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万扬飞 审判员 蒋亚新
书记员:黄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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