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登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牌照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沭阳县桑墟镇境内湖潼线与红万桑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刮撞并碾压被害人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丁某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符合因车辆碾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伊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获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故其再犯罪的危险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文静 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 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

法官助理 徐 剑 书记员 祁 磊 书记员 高艳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