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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潘明星

书记员:徐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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