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省临沭县等地购买“苏烟”、“红双喜”、“利群”等各类品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3847元),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区等地销售,予以牟利。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张某无证经营烟草的情况下,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蔷薇小区幽园10号楼附近的车库提供给张某用于存放购进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4707元),并且帮张某从车站接货、送货至他人的烟酒超市。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某处购买各类品牌香烟予以出售,最终被查扣各类品牌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3349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69号九龙城市乐园小区58号楼13号王某经营的“迎客佳”超市内,向其出售苏烟30条、利群香烟10条、云烟1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330元。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依法查扣上述香烟后,已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69号九龙城市乐园小区58号楼13号王某经营的“迎客佳”超市内,向其出售苏烟10条、利群1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
3、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6-1-103号孙某经营的烟酒店内,向其出售利群香烟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
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路6-1-103号孙某经营的烟酒店内,向其出售利群香烟3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
5、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19号楼一层1号门面徐某经营的爱心福星超市内,向其出售红南京香烟55条、红塔山香烟20条、紫云烟2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211元。
6、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核电路五羊大厦门面房被告人郭某经营的甘芹烟酒店内,向其销售苏烟110条、云烟50条、红塔山香烟(硬经典)50条、红塔山香烟(软经典)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9140元。
2015年3月4日,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蔷薇小区幽园10号楼附近的被告人刘某家车库内查扣被告人张某购买用于销售的苏烟(五星红杉树)65条、红双喜(硬)10条、芙蓉王(硬)106条、利群(新版)30条、紫云烟1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8346元。
2014年12月2日,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郭某经营的甘芹烟酒店内查扣被告人郭某购买用于销售的苏烟(五星红杉树)183条、南京香烟8条、红双喜香烟(硬)9条、玉溪香烟4条、红塔山香烟(软经典)20条、红塔山香烟(硬经典)51条、紫云烟68条、利群香烟(新版)55条、黄鹤楼香烟(硬金砂)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33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连云港烟草专卖局移交情况登记表、证明,未出庭证人刘月明、王某、孙某、徐某、干志芹书面证言,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庭前供述及辩解,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刘某、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查获的673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斌斌 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书记员:李涛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 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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