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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9杨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害人之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害人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害人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常州市武进区。系被害人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常州市武进区。系被害人之母。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为赌博提供场所,于2012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在本案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7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周某1、黄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狄,被告人杨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小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因担心被被害人家人打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后又于当晚8时许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嘉泽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周某1、黄某要求被告人杨小某赔偿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0.7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965330.75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户籍证明材料。
被告人杨小某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民事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海大桥南侧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花海大道至西半幅快慢机动车道分隔线处站立等候的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常州人)及万某4(女,3岁,江苏常州人)撞倒,致杨小某本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万某4受伤,经120救护车人员现场确定被害人周某2已经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4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小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因担心被被害人家人打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后又于当晚8时许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嘉泽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周某1、黄某分别是本案被害人周某2的丈夫、儿子、女儿和父母,被害人周某2无其他子女,周某1、黄某夫妇共生育了4名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3、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应对被害人周某2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小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因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肇事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某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周某1、黄某要求被告人杨小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小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万某2、万某3、周某1、黄某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90.75元、交通及误工费用酌定为3000元,共计人民币912330.7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文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人民陪审员 林丽洁

书记员: 梅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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