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其姐姐张某等人,沿本县四明镇新港村八组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该组境内东西向水泥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能减速慢行,观察疏忽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射阳10517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符合主动脉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张某某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
书记员:别立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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