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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五,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刘亚男、卓波、赵凯、施硕等人酒后到宿迁市宿某某金麦歌KTV唱歌,因赵凯、施硕走错包间与同在该KTV唱歌的秦某、张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工作人员制止。在KTV楼下,赵凯提出要去教训对方,并由被告人李某开车带刘亚男、卓波等人尾随被害人秦某至宿迁市宿某某长江某110号屠宰场门口,施硕在途中捡拾木棍一根分成两段。后刘亚男、卓波各持一段木棍、赵凯持竹竿、施硕持铁锹等物殴打被害人秦某等人,造成被害人秦某头部、腰部受伤。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秦某将刘亚男压在身底,被告人李某开车冲撞秦某等人欲救出刘亚男未果后带卓波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构成轻伤,刘亚男因外伤致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积极参与斗殴,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被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虽未持械斗殴,但明知本方人员持械而积极参与,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辩解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刑执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被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虽未持械斗殴,但明知本方人员持械而积极参与,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辩解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刑执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张守业
审判员:于永美

书记员: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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