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蓬溪县。被告人陈政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四川省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经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西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政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胡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蓬溪县。被告人胡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经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西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胡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8)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龚向柏、王迪志、胡继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与何某(已判决)、黎某某(另案处理)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建路、金鹏大道等地,多次盗窃香烟、手机等物。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政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与何某、黎某某(均已判决)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建路、金鹏大道等地,多次盗窃香烟、手机等物。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余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陵园路63号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车厢内西瓜7个。经认定,被盗西瓜价值人民币129元。2.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华夏国际江苏银行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H×××××轿车内硬币若干。3.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建路九樽人家饭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侍成飞放于吧台抽屉内的软中华香烟7包和现金20余元。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0元。4.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广场苹果专卖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孙某店内充电宝2个和SHOWN牌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5.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街道金鹏大道一号钱馆门前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E×××××轿车内的五星红杉树香烟6包、加多宝饮料等物品。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6.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77-4号相思足浴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放于柜台内的现金50余元。7.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气象小区1-1号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A×××××轿车内的橘子若干。8.2016年9月份,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月亮街真诚水果超市,采取掀油布的方式,多次盗窃被害人周某存放于店门口货台上的水果。9.2016���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小岗巷20-6号江红批发部,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1放于门前货架上的加多宝饮料2罐。10.2016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巷40-9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将被害人沈某1放于门口的一个装有鱼的白色塑料桶盗走。另外,2016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北路金禾广告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2016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北路盱眙县永盛运输公司,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SHOWN牌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王某1、侍成飞、孙某、刘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何某、黎某某的供述,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反映案发经过等情况的视频资料,蓬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反映两名被告人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与他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政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政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政权、胡红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21元,发还被害人邵隐停129元、侍成飞510元、刘涛132元、李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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