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夏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被告人夏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被告人夏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缪琴奇
审判员:钱建朝
审判员:顾亚丹
书记员:季轩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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