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6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晓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15日6时许,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双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北村南北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港北村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成对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成对生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秀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周秀芳经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7日死亡,成对生经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成对生、周秀芳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两名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王某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晓萍 代理审判员 吴 南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书记员:刘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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