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人史某甲
史某乙的
马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系被害人吴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秋霞,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系被害人吴某之子。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秋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苏D×××××(系套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庄某),沿239省道西半幅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区嘉泽镇满墩村段时,将该车道内同向步行的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马某本人和庄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应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死亡赔偿金384675.2元、丧葬费20294.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07669.95元(已给付人民币74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400269.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还应对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内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死亡赔偿金384675.2元、丧葬费20294.7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07669.95元(已给付人民币7400元,还应给付人民币400269.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文
书记员:王艳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