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传斌,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湛江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金路19号上景中心B幢8楼。
负责人刘岚月,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28国道294KM+300M处时,因疏于观察,未谨慎驾驶,与站在车行道内的凌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凌某1右侧肾脏破裂,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右尺桡骨、右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髂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至宣告判决前,被告人颜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当日,被害人凌某1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125216.11元。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凌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休息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害人凌某1系扬州市江都区电力电器铁件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5271.34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被害人凌某1与其妻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凌某2。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所驾驶的鲁Q×××××的正三轮摩托车,于2017年2月26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1日中午、晚上其都在韩某家喝了白酒,当晚21时30分许,自己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都宜陵西湖村回江都城区樊庄刘院暂住地,当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波罗市场路段时,看到机动车道内站着两个人,就将方向向路南带了一把让过这两个人后,又向北侧回了方向,这时感觉摩托车右侧工具箱刮到一个东西,力量很大,当时车子龙头都有点晃,自己车没停就直接向西开走了,一直开到自己租住的地方就睡觉了。2017年4月17日下午,自己接到宜陵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叫自己注销户口,在派出所内被查获。
2、被害人凌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l日晚上,自己和朋友颜某吃过晚饭后骑车到阿波罗花木市场西门东侧一个岔道口时,因行车与一个骑电动二轮车的人发生纠纷,这时不知道被什么汽车撞了,自己倒在国道北侧行车道的路边,当时躺在地上感觉右腿和右侧身体很疼,根本爬不起来,后来警车和救护车先后到达现场。
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l日晚上,自己和凌某1各自驾车沿328国道路南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波罗花木市场西门东面的一个岔口时,与一辆在国道路北行车道上的骑电动车的人因行车发生纠纷,突然听到自己身后一声巨响,看到凌某1被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撞飞了,自己赶紧打110、120,后来警察和救护车先后到达现场,将凌某1送至医院。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l日晚上,自己驾车行驶到阿波罗花木市场西门东面时,发现右前方有一辆三卡撞到一名行人,那辆三卡撞到人后没有停留,加速向西逃走,自己紧跟着那辆三卡,想看清那辆三卡的牌照,三卡的后牌照是“鲁”开头的,后面的数字或字母没看清,途中自己拿出手机拍了一张逃逸三卡的照片。后到砖桥高架桥红绿灯处,那辆三卡向北上了高架桥。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l日晚上,自己驾驶电动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在路北侧机动车道行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正在发生纠纷时,听到“碰”的一声,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地上。
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颜某某中午和晚上都在其家吃饭,都喝了酒,颜某某喝了大半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后开车走了。颜某某平时开车就快。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和颜某某一起吃饭,颜某某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后驾驶三卡回江都。
8、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凌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证实肇事车辆右前角工具箱刮擦行人的痕迹。
1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凌某1右侧肾脏破裂,行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右尺桡骨、右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髂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12、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驾车逃逸,后群众报案而案发。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颜某某到宜陵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凌某1、被告人颜某某的年龄及身份。
14、医药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病历、手术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实事故发生当日,被害人凌某1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125216.11元,花费鉴定费2110元。
15、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凌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建议休息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
16、扬州市江都区电力电器铁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实被害人凌某1系扬州市江都区电力电器铁件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5271.34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
17、出生医学证明、被抚养人凌某2的身份证,证实被害人凌某1与其妻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凌某2
18、被告人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所驾驶的鲁Q×××××的正三轮摩托车,于2017年2月26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宣告判决前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要求被告人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害人凌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21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天=504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4=321216元;5、护理费(28天×60元)+(92天×40元)=5360元;6、误工费300天×(5271.34元/月÷30天)=52713.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5.27年×0.4)÷2=27860.4元;8、鉴定费2110元;9、交通费酌情1000元,上述合计536879.91元。肇事车辆鲁Q×××××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凌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颜某某应承担赔偿余额80%的赔偿责任,即(536879.91元-120000元)×80%=333503.93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湛江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害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系扬州市江都区电力电器铁件厂职工,从事的是非农业性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的损失120000元(此款汇至凌某1账户,户名:凌某1;开户行:江都农村商业银行砖桥支行;账号:62×××19);
三、被告人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的损失333503.9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武芙蓉
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
书记员: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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