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7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朝威,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钱如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自诉人崔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自诉人李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钱如贞、崔洁、李刘强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苏061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询问原审自诉人崔洁、李刘强,听取辩护人王朝威和诉讼代理人张欣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沪D×××××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五线45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十四组地段左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该车右侧前部与由东向西刘某驾驶的大阳12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4990kg、实际载质量7500kg)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刘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醉酒(乙醇成分含量为185.6mg/100ml血液)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速度偏快,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某和刘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王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刘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2017年4月25日,自诉人崔洁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收到王某某预付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的收条。庭审中,王某某供述该款系其单位支付,并非其支付。2017年5月27日,自诉人钱如贞、崔洁、李刘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单位上海郑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保沪D×××××中型厢式货车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日,王某某提起交通事故复核申请。2017年6月1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受字(2017)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法院已依法受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6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12民初4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自诉人钱如贞、崔洁、李刘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止审理。2017年7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因检察机关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8月25日、11月9日分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5日、12月8日分两次补查重报。2018年1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公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了通检诉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书。另查明,自诉人崔洁系刘某之妻,其与刘某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自诉人李刘强。自诉人钱如贞系刘某之母,刘某之父已去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诉人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事故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自诉人崔洁出具的收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刘某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通检诉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书;证人崔洁的证言,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州公物鉴(法验)字[2017]6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4246、04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通州)鉴(车痕)字[2017]212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10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戚鉴所[2017]痕鉴字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7]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道路监控录像资料、南通市通州区陆家桥加油站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检察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故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辩护人王朝威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自诉人崔洁、李刘强及诉讼代理人张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之外,还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其辩护人向原审自诉人钱如贞、崔洁、李刘强表示认罪、悔罪,并自愿补偿钱如贞、崔洁、李刘强人民币四万元,钱如贞、崔洁、李刘强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自愿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原审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24日20时55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D×××××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五线45KM+800M处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十四组地段,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左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刘某所驾驶的大阳125-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刘某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未按规定佩戴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朝威认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二审中自愿认罪,并委托其辩护人给付了补偿给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原审自诉人请求对上诉人给予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性部分;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亚军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徐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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