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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4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8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尹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疲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沪B×××××大型客车,行驶至淮安市淮安区镇海路路口左转弯处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致杨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梁天现认罪服判,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尹某某撤回上诉。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贻德 审判员  罗 锐 审判员  冯 旭

书记员:王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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