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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持A1A2证驾驶苏G×××××、苏G×××××号半挂车沿242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赣榆区厉庄镇卫生院门口处,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尹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尹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某某已与被害人尹某1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证人尹圣元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7)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赣榆伟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131号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调查表、道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建中 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书记员:徐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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