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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罪犯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江苏省边城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荣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指派警官杨共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某某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曹某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曹某某获得奖励的证据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相关证据。
出庭检察院人员就执行机关提供证明罪犯曹某某改造表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当庭宣读了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曹某某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曹某某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曹某某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曹某某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嘉祥 审判员  方道清 审判员  杨道骏

书记员:杨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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