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审判长:张双华
审判员:周勇
审判员:曹树银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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