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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汤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汤某甲
金宝琴(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决定,同月12日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金宝琴,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波、赵舒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宝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1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汤某甲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汤某乙,沿宝某某沿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3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周某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甲在他人阻止下仍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汤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汤某甲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另有证人陶某、金某、刘某、汤某乙、姜某证言,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以及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汤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汤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了汤某甲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汤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汤某甲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酌情考虑改判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因其逃逸而依法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了汤某甲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警赵阳晨的证言,可以认定汤某甲行驶时对路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因汤某甲在肇事后逃逸,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汤某甲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根据本院委托,江苏省高邮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汤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带有偶发性,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综上所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汤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刑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上诉人汤某甲提出“请求改判缓刑”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因其逃逸而依法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了汤某甲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警赵阳晨的证言,可以认定汤某甲行驶时对路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因汤某甲在肇事后逃逸,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汤某甲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根据本院委托,江苏省高邮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汤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带有偶发性,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综上所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汤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刑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上诉人汤某甲提出“请求改判缓刑”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澎
审判员:黄志
审判员:李响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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