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徐成兵
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兵,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成兵犯交通肇事罪暨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为防止刑事诉讼过分迟延,先行于同年3月20日对本案刑事诉讼部分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波、徐艳茹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成兵及其辩护人赵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成兵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宝某某201县道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和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被害人邵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成兵驾车逃离现场。宝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兵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徐某乙、邵某乙均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徐成兵于2014年10月3日主动到宝某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徐成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综合全案情况对徐成兵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徐成兵的亲属于二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二审应对该新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徐成兵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可对上诉人徐成兵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徐成兵事发当日系酒后驾驶、还发生另外一起交通事故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诉人徐成兵事发当日系酒后驾驶,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还发生另外一起交通事故,虽有证人证言证明徐成兵案发当晚曾饮酒,但案发后经鉴定,徐成兵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成兵有酒后驾驶情节。故对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该部分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但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上诉人徐成兵再予从轻处罚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徐成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综合全案情况对徐成兵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徐成兵的亲属于二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二审应对该新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徐成兵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可对上诉人徐成兵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徐成兵事发当日系酒后驾驶、还发生另外一起交通事故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未指控上诉人徐成兵事发当日系酒后驾驶,除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外,还发生另外一起交通事故,虽有证人证言证明徐成兵案发当晚曾饮酒,但案发后经鉴定,徐成兵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成兵有酒后驾驶情节。故对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该部分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但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上诉人徐成兵再予从轻处罚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审判长:张澎
审判员:居平
审判员:李响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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