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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申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琼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7年2月6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获得三次减刑,累计减刑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计考核16个月,获得7个综合表扬,2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该犯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服刑期间已全部缴纳。
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审核表、现金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茂忠 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 代理审判员  郝良存

书记员:王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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