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蔡某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0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长江、刘育芳、翟心愿经济损失人民币58855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育芳经济损失人民币75295.27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19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刑终5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上述判决和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5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9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尚未履行完毕,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蔡某毫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三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军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书记员: 仇云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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