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死者陈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灌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死者陈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住张家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死者陈某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住张家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死者陈某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住张家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系死者陈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住沭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5(系死者陈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住张家港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5(系死者陈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灌云县,住张家港市。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某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3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被害人陈某沿灌云县南岗乡石涧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岗乡陈楼村六组刘道兵家南侧路段处,车辆向左侧翻入路西侧水沟中,致被害人陈某死亡,造成事故。该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1、陈春红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委会证明,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害人陈某出生于1963年7月6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人口,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母亲,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人口,农民;死者陈某生前兄弟姊妹共5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陈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5140元(按16257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3089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3元【(按12883元/年×5年)÷5】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68914.50元。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914.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8914.5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凤山 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书记员:张瑜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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